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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安全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经整改仍未合格的; (三)验收申请材料提交不全的; (四)验收申请材料中有一项否定结论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安全设施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建设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级负责实施: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四)上级有关部门可以监督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发现违反本办法进行项目立项、办理行政许可等,应当提出安全监察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立安全审查、设计安全审查、竣工验收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由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情况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不少于3人组成的专家组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有关专业审查工作。 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组织专家组、专业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所依据的文件、结论性意见等有关材料,由出具材料的单位对其真实性、完整性、科学性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