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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从权利人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因为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权利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及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群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对政府信息公开档案按照规定已经移交有关部门,申请人申请查阅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以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办公厅(室)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意见,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下列方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阅、受理登记。 (一)通过政府网站提交申请,其受理申请时间为电子文档申请进入政府网站后台管理系统的时间; (二)通过信函、传真等形式提交申请,其受理申请时间为行政机关收到该信函、传真的时间; (三)到行政机关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或者行政机关指定场所提出申请,其受理申请时间为收到申请书的时间。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由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对公开形式的具体要求; (四)申请时间。 行政机关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