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缴存基数等于或者低于本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以提出免缴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后,报公积金中心审核。公积金中心应当在30日内作出准予免缴或者不予免缴的决定。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实现再就业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再就业后,由原单位办理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经营亏损,无能力按照现执行比例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或者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第十九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决议; (三)单位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 (四)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五)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工资停发6个月以上的; (三)发生严重亏损的; (四)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缓缴的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缓缴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决议; (三)单位财务报表; (四)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证明材料。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 单位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缓缴期满仍无能力缴存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缓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恢复正常经营,经济效益好转的,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改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批准部门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报公积金中心备案后,办理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破产单位应当自批准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核实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破产企业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企业在破产清算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欠缴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缴欠缴额。欠缴额较大,不能一次性缴清的,单位应当提出补缴计划,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分期补缴。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的; (三)正式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房租超出共同居住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因工作调离本市并在新工作地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 (八)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需支付房租或者物业费的; (九)失业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上,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 (十)非本市户口在本市务工,且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二)、(六)、(八)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核实后出具的提取证明和支款凭证; (二)本人身份证; (三)相关证明材料。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