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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及时审批;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普通自住住房; (二)申请贷款时已达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期限;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四)未发生或者已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和购房首付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初审手续。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建立风险防范机制,保证资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受委托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贷款申请表、本人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书);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本人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所在单位提供的个人资信证明; (四)有效的担保证明; (五)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公积金中心审批。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受委托银行报送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 准予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算后30日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职工。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余额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核算、回收及催收逾期贷款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的前提下,公积金中心可以按照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50%以内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用于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具体范围和项目贷款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业务。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按时、足额缴存。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可以记录、复制相关资料,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对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公积金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二)违法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三)违法发放贷款; (四)违法购买国债或者企业债券、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委托理财。 第四十五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不缴、少缴、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