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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征收,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七条 占有、使用绿线范围内绿地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管护职责,做好绿地维护工作,不得弃置或疏于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从事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规定,造成绿地、绿线损坏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及所属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市绿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