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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抗旱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山西省抗旱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抗旱,是指动员组织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预防和减轻因干旱灾害引起的对生活、生产和生态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民生优先、统筹兼顾、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的原则,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推进抗旱减灾先进技术的研究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灾预防、抗旱减灾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抗旱减灾的组织工作,承担统计、核实、上报旱情、灾情和发放抗灾、救灾物资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抗旱设施和参加抗旱的义务,并依法享有知情权、求助权和获得救济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抗旱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旱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抗旱原则和目标; (三)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 (四)抗旱组织体系建设; (五)抗旱应急水源、应急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六)抗旱水资源配置和水量调度; (七)抗旱服务体系建设; (八)旱情监测系统建设; (九)抗旱物资的储备和调度; (十)其他抗旱保障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成员单位编制本地区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抗旱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成员单位的职责; (二)干旱等级划分; (三)旱情的监测和预警; (四)旱情、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 (五)抗旱预案的启动程序; (六)应急响应和保障措施; (七)善后处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抗旱预案,编制本部门抗旱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抗旱预案,编制水量调度预案。 水量调度预案应当包括调度水量、水质控制指标、调度线路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等。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包括区域水量控制指标、区界流量、水质控制指标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区应急供水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开发水资源,加强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节水工程与设施的建设、改造,实施水库除险和加固清淤,扩大引黄等地表水利用工程的供水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