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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等措施,改善植被、涵养水源。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兴建雨水蓄集、利用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农业生产应当推广应用耐旱品种、抗旱耕作技术和节水灌溉技术。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设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推行污水再生利用。城乡供水管网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奖代补等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研发、使用抗旱节水设备,建设、经营中小型抗旱工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下列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严重干旱期间辖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和重点生产用水需求: (一)人口相对集中区、成片饮用浅层井水区和季节性缺水区的城镇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 (二)农村饮用水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 (三)粮食主产区、商品粮基地、经济作物商品基地、畜牧业生产基地的抗旱应急水源工程。 抗旱应急水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启用和调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抗旱规划要求安排储备费用,设立储备库并储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抗旱减灾物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建设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加强干旱灾害监测,实现成员单位之间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保障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县级抗旱服务组织为主体的抗旱服务体系。 县级抗旱服务组织主要承担下列公益性抗旱任务: (一)为临时性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二)流动抗旱灌溉; (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和维护; (四)抗旱设施、设备的维护; (五)抗旱先进技术的咨询和示范推广。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县级抗旱服务组织承担公益性抗旱任务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乡(镇)、村、企业和个人建立抗旱服务组织,县级抗旱服务组织应当对其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抗旱工程设施;确需占用的,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占用抗旱工程设施或者直接影响抗旱工程设施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建设替代工程,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引水、截水、凿井,不得破坏、损毁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设施、设备。 第三章 抗旱减灾和灾后恢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干旱灾害发生或者发展可能性增大时,应当及时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启动抗旱预案,采取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在旱情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发布降低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的信息。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旱情预警和预警的降级、解除信息。 干旱灾害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标示预警和ⅳ(四)级、ⅲ(三)级、ⅱ(二)级、ⅰ(一)级标示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发布轻度干旱或者中度干旱预警后,按照抗旱预案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行政区域内水库、闸坝等所蓄的水量; (二)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开发新的应急水源; (三)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四)临时在河流沟渠内截水; (五)使用再生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六)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七)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八)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旱情解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并通报有关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