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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该各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十五、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确定同一时间组织代表候选人统一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将第三款修改为:“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 二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二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