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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选民登记”,将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选举程序”,将第八章的章名修改为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并对细则的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