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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或者救援服务;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考核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体培训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