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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安全生产强制性保险等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了解下列事项: (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二)已采取的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 (三)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作业场所公示、书面告知、答复、教育培训等方式,将前款所列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四十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职业安全健康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其他安全生产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参加前款规定的保险,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保险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施工作业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从事特种作业的,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配备或者聘请人员,监督、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