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制定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管理权限内的相关责任人扣发绩效薪金(奖金)或者予以行政处分,并视情节依法给予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限制;对管理权限以外的责任人,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在其他企业兼职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