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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告知村民选举事项,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报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三)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提名并公布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 (五)组织开展选举工作人员培训; (六)审查村民选举资格,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七)受理和调查村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八)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额,主持候选人推选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九)审查委托投票申请,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十)主持选举大会,组织选举投票,公布选举结果; (十一)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二)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当选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原推选组织同意,予以免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后,本人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或者十日内不答复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发放选举证。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推选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是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其产生方式可以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按分配名额推选。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少于二十五人,一般不超过五十人。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后,对因死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原因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村民,应当从名单中删除;对恢复政治权利和新迁入本村的村民,应当补办登记。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