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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宣布当选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