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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川食药监发[2011]46号
【颁布时间】 2011-05-16
【实施时间】 2011-05-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72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保健食品经营秩序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保健食品经营秩序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川食药监发〔2011〕46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严厉打击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家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188号)要求,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川办发[2011]21号)部署,规范我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省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保健食品经营秩序专项整治,请各地按《整治方案》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联系人:常启明 甘红

  

  联系电话:028-86785710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四川省保健食品经营秩序专项整治方案

  


  一、整治范围

  四川省范围内销售的保健食品。

  二、整治内容

  重点检查改善睡眠、缓解体力疲劳、辅助降血糖和减肥等功能的保健食品和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违规宣传的可疑品种(见国家局和省局网站发布的公告),以及利用专家义诊推介等方式销售的保健食品。主要检查如下内容:

  1.声称具有27种保健功能的食品是否获得了卫生部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批准文号;

  2.标识“卫食健字”或“国食健字”产品批准文号的真实性,是否存在“一号多用”或冒用批准文号的行为;

  3.保健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内容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否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由卫生部审批的产品除外)、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功能和成分是否与标签、说明书一致;

  4. 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查索要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工商执照)、产品批准证书和合格证明等资料复印件,是否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对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还要检查是否向生产单位索要有效gmp和生产许可证明、法定检验报告等资料复印件,是否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销售广告中是否有宣称疾病的预防、治疗功能以及以专家或者患者名义进行功效证明等夸大宣传的行为。

  三、处理依据及建议

  在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前,对在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广告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1.对声称27种保健功能之一但未获得卫生部或国家局批准文号的产品,如有“qs”标识的产品,属于普通食品夸大宣传,应及时移交工商部门处理,如无“qs” 标识,先检查经营单位能否提供该批次产品法定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法定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的,可按照《特别规定》第5条第2款处理,能够提供法定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法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但产品功能和成分与标签说明书不一致的,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86条处理,或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可按照非药品冒充药品处理。

  2.获得卫生部或国家局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先检查其标签说明书相关信息是否与在国家局或卫生部网站检索的信息相一致,如不一致再进一步检查其否存在技术转让、委托加工等行为(可通过批准证书持有人或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查予以查证),如属于冒用批准文号或一号多用的产品,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51条第2款“标签、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的规定,可按照《特别规定》第3条第2款进行处理。

  2.保健食品产品功能和成分与标签、说明书不一致,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86条进行处理。

  3.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第51条第2款或《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87条或《药品管理法》第74条处理。

  4. 经营单位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产品进货台账或销售台账,或者制度、台账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没有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87条处理;经营单位没有索要产品批准证书和合格证明复印件,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没有持有产品批准证书、生产单位gmp证明和生产许可证明以及法定检验报告等资料的,责令该产品下架停止销售,经营单位限期整改,没有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按照《特别规定》第5条第2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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