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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发改运行[2011]996号
【颁布时间】 2011-05-11
【实施时间】 2011-05-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74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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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承储企业确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炭资源充足,煤矿生产能力在2000万吨/年以上,煤质优良稳定,适用于多数电厂;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在100万千瓦以上;

  

  (二)具备良好的区位优势和运输条件;

  

  (三)综合实力强,管理规范,信誉良好,三年内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四)与储备点具有产权联结或稳定的经济合作关系;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年度储备规模和布局,采取招标、专家评审等方式确定。招标程序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与承储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储备、轮换与动用


  第十四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年度规模根据应急需要和煤炭产运需状况等情况综合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期限原则上按照每年8个月确定。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达的储备计划,及时组织资源,向运输部门提报需求,加强与铁路、港航企业的衔接。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组织有关港航、铁路运输企业优先安排国家应急储备煤炭的装卸及运输。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船舶运力一般由供需双方自行解决。特殊情况下,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协调,运价按当期市场价格执行。

  

  第十八条  在没有应急动用情况下,承储企业储备期月均库存不低于基础期内同期库存量与储备量之和。2011年考核基础期内库存为2008-2010年的同期月均库存量。同时,最低库存量不低于储备量。

  

  第十九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轮换,应与正常生产经营、周转相结合,保证储备煤炭始终处于先进先出、以进顶出的滚动状态。每季度至少轮换一次。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或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国家电网公司等单位的建议,以及其他应急需要,做出动用决定,向承储企业等有关单位下达动用指令,抄交通运输、铁道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动用价格,参照储备点所在地当期同品质煤炭市场价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动用过程中有关衔接方式、资金结算等,按日常供需衔接方式运作。如遇紧急情况,按照动用指令中明确要求执行。

  

第五章 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应建立健全储备点现场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管理和检查。对数量、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对危及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在储备点应具备可检查、可认定、位置边界清晰、满足存储要求的储煤场地。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储煤区和垛位应尽量集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应急储备煤炭品种为动力煤,发热量等煤质指标应符合用户需要。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应建立国家煤炭应急储备逐批计量、质量检验制度,保证收储煤炭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地点符合收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应当对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实行专账登记,保证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定期联合对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进行盘存。

  

  第二十八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实行月度报告制度。承储企业应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省级经济运行调节部门及专员办,上报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月度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不得违法将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用于清偿债务。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所需资金,原则上由承储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一条  对完成储备任务的承储企业,中央财政对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贷款或占用资金给予利息补贴,对场地占用费和保管费等管理费用予以定额补贴。对没有完成储备任务的,不给予财政补贴。在中央财政安排财政补贴之后,承储企业自负盈亏。

  

  第三十二条  储备期结束后,承储企业要编制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经储备点所在地专员办审核盖章后,报送财政部审核拨付。执行中,可根据企业完成任务情况,采取分期拨付、集中清算的方式。补贴资金预算下达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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