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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托(授权)的省级经济运行调节部门、专员办,对承储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储备计划落实及动用决定执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对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托(授权)单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企业或储备点资格: (一)拒不实施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收储计划及动用决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备点或动用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 (三)虚报、瞒报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数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数量严重缺失、质量明显下降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有关规定,骗取、截留、挤占、挪用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贷款贴息和管理费用补贴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查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或储备点经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骗取、挪用国家应急储备点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查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