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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六条 〔划分原则〕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七条 〔选区平等〕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八条 〔选区划分〕选区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民不足以划分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与邻近单位合并划分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九条 〔选区包含〕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分别划分选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包含若干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可在同一个选举日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登记原则〕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三十一条 〔选举工作组负责登记〕选民登记按选区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进行,并认真核对,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选民登记采取选举机构派员到选民居住地或者单位登记,也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动员选民自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地进行; (二)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在现居住地的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驻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五)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驻地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六)户口转出时间不足一年,在选举日仍在原选区居住的,也可以在原选区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制定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选民登记〕流动人员原则上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流动人员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流动人员凭户籍所在地选举委员会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和居住证明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选举委员会对流动人员进行选民登记后,应当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特别情形〕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三十五条 〔精神病人〕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发病的,由选举委员会决定中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六条 〔两院决定〕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七条 〔选民名单公布〕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选区选民小组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选民证不得涂改或者转借。 第三十八条 〔申诉〕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