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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渝办发[2011]152号
【颁布时间】 2011-05-23
【实施时间】 2011-05-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75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协调解决群众投诉环境污染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

[接上页]


  (2)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牵头办理以下群众投诉:对群众生命财产、饮用水源安全构成威胁的;对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可能造成流域污染,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或不良反应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中涉及环保问题的;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群众投诉;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本单位牵头办理的其他群众投诉。

  

  2.办理类别。

  

  受理的群众投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由已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审批的项目引起的投诉,由环保部门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牵头办理。

  

  (2)由未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审批的项目引起的投诉,由第一审批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其他审批部门办理。其中属于违反产业产能政策引起的投诉,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牵头办理。

  

  (3)由未实施任何行政审批的项目引起的投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确定牵头办理部门。

  

  (4)群众投诉不能说清明确对象的(如异味、臭味污染等)由环保部门与市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共同排查。

  

  3.办理时限。

  

  (1)立即办理。凡属于难闻臭味、严重噪声、饮用水安全和突发环境事件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威胁群众健康或危害环境安全的投诉,不及时调查处理可能造成污染现象或违法行为证据灭失的投诉,以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立即办理的其他投诉等,办理单位应当在接办后立即出动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并与投诉人取得联系。

  

  (2)按时办理。除立即办理的群众投诉或领导批示、媒体曝光等其他重点案件外,其他群众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3)终结办理。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失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群众投诉,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承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依法进行居间调解与处理后终结办理。如居间调解未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或投诉人的诉求不合理等原因导致不满意的,做好有关解释疏导工作并终结办理。认为投诉人的诉求不合理的,必须提供并公开投诉人诉求不合理的依据。

  

  4.办理质量。

  

  办理群众投诉要建立和落实事前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的“三公开”制度。必要时,可邀请新闻媒体、监督部门和公众参与,接受社会公众及媒体监督,切实做到群众投诉“件件有答复,事事有回音”。

  

  (1)事前公开。受理群众投诉后,应先向投诉人核实投诉内容、具体地点等相关情况,收集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审批等相关资料,并向投诉群众和社会公开。

  

  (2)过程公开。办理部门对掌握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产生原因、对策建议应向投诉群众公开。

  

  对于需较长时间整改的群众投诉,责任主体或办理部门应与投诉人进行沟通,明确告知原因、处理措施及解决问题的时限,征得理解。对拒不纠正或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造成污染的单位进行处理。对群众投诉强烈、危害后果严重的投诉或整改无望的,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3)处理结果公开。对于查实的群众投诉,依法做出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开。

  

  (4)回复。办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并就受理人员的服务态度、工作人员的作风及依法履行职能职责的情况、投诉案件办理结果3个方面进行群众满意度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接诉部门。对群众不满意的投诉,要重新办理,并及时与投诉群众进行沟通,根据群众的意见有针对性的进行办理,直至群众满意。对暂时没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主动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限时予以解决,同时争取投诉人的理解和满意。对办理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群众仍不满意,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或投诉人的诉求不合理等原因导致不满意的,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疏导工作。

  

  (5)回访。对群众投诉的热点、难点案件或敏感案件办理情况应进行回访,对本单位牵头办理的群众投诉环境污染问题应进行抽查回访。抽查回访应有科学性、合理性和代表性,抽查回访比例不低于20%。

  

  联席会议协调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牵头办理的群众投诉环境污染问题,按不低于该单位投诉总量10%的比例抽查回访,进行满意度测评,双月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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