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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二条 在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中央、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国家批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还可以采用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