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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收入标准; (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财产限额、直系亲属的住房资助能力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有用人单位的,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以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