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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追回违规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医疗机构取消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特别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新农合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致使本单位对新农合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影响新农合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全面推行《基本药物目录》、《基本诊疗目录》,不履行使用目录外药品和补助报销范围外诊疗项目告知制度,在参合农民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直接补助未按《基本药物目录》、《基本诊疗目录》和补助报销范围的有关规定,随意变更补助标准和范围,在参合农民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国家价格政策,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自定项目、标准收费,以及分解收费的; (五)不严格执行诊疗技术规范和规章制度,以及《转诊暂行规定》,或未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患者,延误病情造成医疗差错、事故的;或随意转诊,造成参合农民不能补助报销的; (六)不能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同病种次均住院费用明显高于同等级医院普通病人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虚开发票,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 (八)未按规定登记、审查就医参合农民信息或弄虚作假,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九)违反《服务协议》,为参合农民滥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十)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办补助支付业务资格;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因违规行为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商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全额补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和《委托承办协议》,致使本单位对承办的新农合补助支付业务工作落实不到位,影响新农合补助支付工作正常开展,延误参合农民补助报销,以及开展直接补助定点医疗机构直补费用核销,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不能做到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或挤占、挪用、贪污、私分拨付的新农合周转资金的; (三)未将年度结余基金及滚存利息及时结转,足额回缴县(市、区)新农合财政基金专户的; (四)未严格执行服务规范,态度蛮横,推诿参合农民及其家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严格执行《基本药物目录》、《基本诊疗目录》和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审核不严或随意审批,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 (六)与参合农民串通,弄虚作假,骗取新农合基金的; 第十七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户的“新农合证(卡)”转借给他人使用或在证(卡)上私自涂改的; (二)弄虚作假,利用假住院收费票据,骗取新农合补助资金的; (三)私自涂改收费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换药、违规检查、授意或威逼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利用新农合政策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未参加新农合,冒用他人“新农合证(卡)”,骗取新农合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新农合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级卫生和财政部门可根据上级有关精神和新农合运行情况及时调整新农合的补助标准、报销范围等相关规定。各县(市、区)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调整必须按照省、市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相关规定,由本级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报市级新农合管理部门备案,并报当地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