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经济管理、风险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七)根据需要选聘社会审计机构,并对其审计工作质量进行评估和核查; (八)承办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事项。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制定相应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财务会计资料,合同、协议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现场勘察实物;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或者责令被审计单位配合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相关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终止; (六)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及改进经济管理、完善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七)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涉及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管理决策等会议; (九)组织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十)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实施; (十一)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布审计结论性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十二)对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收缴违规资金、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内部审计人员回避。内部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隶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制定本系统和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规定向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表、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重大审计事项报告等资料,办理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制定审计实施方案,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按照审计实施方案要求,采取审阅、监督盘点、函证、计算、调查询问等方法实施审计,收集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的意见,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后,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审定批准后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对其中需要限期纠正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同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