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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安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 (统计、归档和年报) 承担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市局有关业务部门和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日常统计和归档工作,于每月3日前按要求对上月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本单位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年度报告上报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免除情况;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考核) 市、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对本级业务部门和下级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各级公安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社会评议) 市、区(县)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组织对各部门、分县局及派出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 市、区(县)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各部门、分县局及派出所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制度) 公安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监察部门,对公安机关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政府信息的。 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监察部门,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移交档案部门) 公安机关各部门向档案部门移交政府信息时,应当书面告知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经费保障)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