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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沪卫监督[2011]017号
【颁布时间】 2011-06-08
【实施时间】 2011-06-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0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监督〔2011〕017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

  为规范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7日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一览表

  2.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饮用水供、管水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对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全覆盖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为统一管理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相关信息,本市建立“预防性健康检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用于保存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信息、统一制作健康证、统计相关数据等。

  第六条  市卫生局负责制定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要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要求。

  第七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以下工作:

  (一)为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统一刻制体检专用章;

  (二)统一印制、发放空白《健康证》;

  (三)“信息系统”的维护、调整、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


  第八条  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以下简称“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体检场所及有关卫生设施;

  (二)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医学检验科和医学影像科;

  (三)设有消毒供应室等辅助科室;

  (四)具备与体检项目相匹配的仪器设备、人员等;

  (五)具备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并能直接接驳至因特网;

  (六)具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检查等常规工作程序及消毒隔离制度;

  (七)建立体检有关事项告知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健康合格证》底卡管理制度和体检专用章管理制度等。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设置要求和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指定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并报市卫生局备案;市卫生局应及时对符合条件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开通“信息系统”使用权限,对不符合条件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及时通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要求予以重新指定。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不再从事体检工作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报市卫生局备案,市卫生局应及时关闭其“信息系统”使用权限。

  第十条  从事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师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开展体检活动。

  主检医师负责审核各项检查结果,并根据各项检查结果如实作出体检结论。主检医师应由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执业医师担任。

  第十一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项目开展体检活动,不得擅自变更体检项目和频次。

  第十二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诊疗操作规范开展体检活动,保证体检质量。

  无论受检者是否自愿,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一律不得开展乙肝项目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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