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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晚婚晚育奖励) 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 (领取光荣证条件)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 (换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 (退回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 (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 (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补领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第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5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50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九条 (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 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10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10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十条 (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独生子女死亡补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