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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沪府发[2011]24号
【颁布时间】 2011-06-01
【实施时间】 2011-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0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接上页]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

  

  (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

  

  (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

  

  (八)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照病假处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第十三条  (过渡性规定)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条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在《条例》施行之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3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同时废止。自2011年1月1日起,凡符合本规定条件领取奖励费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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