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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和运营车辆; (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且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 (一)有客运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车型的运营车辆; (三)有满足线路运营需求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与运营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五)有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线路运营许可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或者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 同一城市有3个以上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申请同一线路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实施线路运营许可,并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作为招标主要内容。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与中标企业订立中标合同,核发线路运营许可证。 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确定运营线路许可的,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许可实行期限制,具体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与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线路名称、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额度、票制、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八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确需调整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实施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20日前书面告知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10日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作出许可的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之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六)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核定的人数载客;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