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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运营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进行维护,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备完好,色彩、标志符合要求,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客运运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有关内容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 (三)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四)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五)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六)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七)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道德,服从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易污染等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六)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付费乘车。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保检验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 (三)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障系统以及消防、防汛、防护、报警等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及公共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完好。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运营企业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