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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唐山市政府
【发文字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11]2号
【颁布时间】 2011-06-03
【实施时间】 2011-07-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4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唐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接上页]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知名商标, 须有4/5 以上人员出席,并获得2/3 以上出席评审人员表决同意。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知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唐山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报刊公告;对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六条  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在知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一年内,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 并引起公众误认的,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 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字号。是否予以撤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不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使用,暗示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 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登记的,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国内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十九条  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认为符合延续条件的,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对认为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未被认定为唐山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使用“ 唐山市知名商标” 字样。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合同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名称、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标注知名商标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超出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字样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凡被撤销知名商标资格的,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知名商标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唐山市知名商标的管理, 定期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唐山市知名商标”中,择优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河北省著名商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和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相混淆的,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伪劣商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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