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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消除影响,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应登记而故意登记的, 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确认知名商标资格时, 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