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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况;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等内容; (八)其他约定。 第十三条 配租家庭放弃实物配租的,可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但在2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配租家庭入住廉租住房之前,应当接受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的法制教育、文明教育和其他相关教育。 第十五条 配租家庭应当自觉遵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房屋租金等各项费用;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的相关费用; (三)根据家庭需要,向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网络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廉租住房不得无故空置连续超过6个月; (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六)不得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调换、转让; (七)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并按年度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配租家庭因特殊情况需空置承租的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应当事先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报,经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低保家庭遇到特殊困难,确实无法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可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在一定时间对廉租住房租金实行减半收取,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确有困难的可再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对租金报表进行汇总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廉租住房租金缴存至区财政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每年度对廉租住房租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核查。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维修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经费在配套公建收益和租金返回经费中列支。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交该财政年度的维修结算报告,经市住房保障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维修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二十一条 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的管理和服务可以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纳入其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所服务小区的配租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从事物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等级普通商品房标准的70%;收购及配建廉租住房的小区,廉租住房物业服务费按该小区同类住房标准收取,其中70%由廉租家庭缴纳,30%在廉租住房租金中支出。 物业服务费收缴情况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进行年度核定,不足部分从市财政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配租家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等对配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情况定期走访、抽查,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 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回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