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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廊坊市政府
【发文字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5号
【颁布时间】 2011-06-07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6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廊坊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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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做到户型合理,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备。

  

  第十七条  各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本辖区内限价商品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年度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计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限价商品房房源。

  

  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形式包括新建限价商品房、将符合限价商品房套型面积要求的其他住房转为限价商品房两种形式。

  

  新建限价商品房以集中建设为主,也可以在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

  

  第十九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重点安排。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方式出让。

  

  新建限价商品房土地出让前,由住房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确定限价商品房最高销售价格、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原则上按低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的20-30%来确定,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经当地政府批准的销售价格为最高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应。由国土资源会同住房保障、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具体组织实施,确定其开发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中标建设单位在中标后20日内,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限价商品房建设合同》。

  

  《限价商品房建设合同》中应当包括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价格、销售限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规划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根据限价商品房需求对象的分布,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安排限价商品房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的低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合理控制限价商品房建设利润和管理费用,降低限价商品房建设成本。

  

  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限价商品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限价商品房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物业设施,推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

  

第四章 权属登记与交易限制


  第二十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限价商品房”字样。

  

  第三十条  购房人购买的限价商品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转让、出租、出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和销售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撤销其购房资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并取消今后申购限价商品房的资格,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已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购限价商品房的,还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房筹集、建设、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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