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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爱民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调剂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范围是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 第三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应当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统一失业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和实施基金预决算,统一经办工作流程“六个统一”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属地政府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负责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对所辖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覆盖人数、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稽核。 第五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级失业保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稽核和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出全过程进行监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市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根据省下达的目标任务,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征收、扩面、稽核、清欠等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由市本级和县(市、区)分级负责。 市、县两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及时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市、县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失业保险申报审核信息传递同级地税部门。市、县两级地税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确保当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负担。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准。 第十条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以前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 县(市、区)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20%暂存县级财政专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县(市、区)将80%的失业保险基金上解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于每月10日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