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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
【颁布时间】 2011-05-31
【实施时间】 2011-05-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7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将修正后的《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原则)

  

  公安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公安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组织推进体制)

  

  上海市公安局建立由市局主要领导牵头,指挥部、政治部、后保部、监察室、法制办、信息办、保密办、新闻办和各有关业务部门领导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市局指挥部是本市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全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其他部门在市局指挥部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各项推进工作。

  

  各区县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体制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市局各业务部门及各区县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协调有关业务部门维护、保管、更新、流转、移交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会同本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保密办,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机关的政府网站和咨询服务电话的策划、管理、运行和维护等工作;

  

  (六)负责汇总、指导市局业务部门和区县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局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向市局报送本部门应公开政府信息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二)处理向市局提出的涉及本部门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及其汇总上报工作;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部门的政府子网站事宜;

  

  (六)负责涉及本部门的咨询服务、政策解读及相关知识库的更新工作;

  

  (七)市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机关的政府网站和咨询服务等工作;

  

  (六)市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局及各分县局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点的地址、接待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  (公共利益的维护)

  

  公安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安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局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密审查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公安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进行保密审查。公安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确定该公文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意见;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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