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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淄政办发[2011]58号
【颁布时间】 2011-05-29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7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淄博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1〕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生产经营领域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严厉打击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

  市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水利与渔业、畜牧兽医、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四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他途径。

  第五条  举报下列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种植、养殖、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禽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

  (四)经营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国外进口食品的;

  (五)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六)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商标、质量标志或名优产品标志的;

  (七)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

  (八)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九)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违禁物质的生猪、病死猪、病害猪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加工食品的;

  (十二)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0日。

  第八条  举报奖励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提供查办线索,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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