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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淄政办发[2011]58号
【颁布时间】 2011-05-29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7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淄博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接上页]
第九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罚没收入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罚没收入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罚没收入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或依法取缔,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100-500元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 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 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给予相应奖励;

  (三)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四)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五)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且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单位指定专人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后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承办单位领取举报奖励;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账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设立50万元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专项用于市级受理举报案件查实后的奖励。各区县政府也应设立举报奖励资金,用于辖区内食品安全举报案件查实后的奖励。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的拨付实行按季预拨、据实核销的办法。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责任。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日内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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