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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郑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郑政文[2011]145号
【颁布时间】 2011-06-15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8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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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回答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和其他参加人的问题;

  (四)如实陈述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五)出具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六)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复议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其他听证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行政复议听证纪律;

  (二)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核实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行政复议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宣布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依据或者不作为的证据、依据;

  (五)第三人陈述意见及其理由;

  (六)行政复议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

  (七)经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复议当事人互相询问、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发问;

  (八)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组织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调解;

  (九)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并签名(盖章)。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专门事项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会,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书记员的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意见及其理由;

  (八)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行政争议的焦点;

  (九)行政复议当事人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当场交由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可以修改或者补正。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上签名(盖章),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及通过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1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或者适当的方式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延期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1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无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有前款情形,行政复议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决定。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法制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中,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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