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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评审机构开展政府投资评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二)要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但对重大项目和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项目评审论证工作;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出具评审意见或评审报告;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评审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的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和复审制度,确保投资评审工作质量。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政府投资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积极配合评审机构做好核实工作,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编制工作,报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四)自收到评审机构出具的初步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初步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存在问题和建议等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的评审意见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意见;财政投资评审报告是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招标、采购、签订工程合同的控制标准,是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批复竣工决算、实施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需经评审的项目,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不得进行立项批复、招标投标及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市审计局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项目结果进行抽检审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评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评审单位向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有关单位违反政策、法规的行为,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评审具体实施细则由评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县、区对本级政府投资评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