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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以下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情况统计表》、《外省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在沪项目工作表》以及相关表格可在“上海市安全生产”网站“中介机构”栏目查询或下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