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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沪府发[2011]30号
【颁布时间】 2011-06-14
【实施时间】 2011-06-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93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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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提高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专业性、权威性,建立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全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支撑。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库涵盖医学、法学等相关专业专家,规模约600人左右。

  

  市医调办牵头制定专家咨询工作流程。区县医调委预估赔付金额可能超过10万元或重大、复杂、疑难的医患纠纷,应向专家咨询委员会申请专家咨询。专家咨询委员会根据回避原则,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并邀请保险公司人员参与讨论,咨询专家对医患纠纷相关资料讨论后出具咨询意见书(含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及程度、赔偿大致范围等)。咨询意见书可作为调解的参考依据。

  

  五、完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一)明确受案范围

  

  区县医调委受理医患纠纷的范围:

  

  1.患方索赔金额超过3万元并同意人民调解的;

  

  2.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的(不论索赔金额大小)。

  

  为了更好地在第一时间将医患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卫生行政部门、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应督促医疗机构积极通过人民调解渠道化解纠纷。

  

  (二)规范调解时限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区县医调委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了解纠纷的事实经过,询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及其主要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疗机构应根据区县医调委的要求,对医患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并及时向区县医调委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区县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原则上应当自受理医患纠纷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完毕。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延长1个月,届时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

  

  (三)依法公正调解

  

  区县医调委在调解医患纠纷时,应当指定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承担调查核实、纠纷调解、制作调解协议、督促协议履行和回访当事人等相关工作。

  

  对赔付金额可能超过10万元或疑难、复杂、重大的医患纠纷,区县医调委应当经区县医调办向专家咨询委员会申请专家咨询。人民调解员可参考专家咨询意见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赔付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调解协议,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调解员应避免矛盾激化,并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医患纠纷。

  

  市、区县医调办应当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明确医患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规范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程序,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宣传,不断提高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公信力,促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六、健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

  

  (一)调解不收费

  

  区县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向双方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

  

  (二)医调办经费

  

  市、区县医调办的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分别由市、区县财政予以保障。

  

  (三)区县医调委经费

  

  区县医调委的补助经费,包括办公场所使用经费、开办经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办公用品、文书档案和纸张等)以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费等,由区县财政予以保障。

  

  (四)调解员经费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包括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根据医患纠纷的难易程度,分别按每件500元、800元、1000元给予补贴),由区县财政予以保障。

  

  专家咨询费参照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标准执行。

  

  七、完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与保险理赔衔接机制

  

  为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风险分担作用,应当切实加强保险理赔工作,使保险成为医患纠纷赔付资金的重要保障。

  

  全市所有公立医疗机构均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逐步向非公立医疗机构推广,以加快实现医疗责任保险全覆盖。

  

  在医疗责任保险全覆盖的基础上,保险机构应当抓紧开发相关新保险产品(如高风险岗位医务人员及患者意外险)。但在逐步健全保险理赔机制过程中,不应影响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进展。

  

  对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早期介入,掌握纠纷调解的有关情况,并及时赔付,以有效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切实做到案结事了。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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