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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布: (1)质量监督的工作流程、办事程序和监督动态等; (2)在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不按本办法第二章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或在质量监督管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所在地城乡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党纪或政纪处分,发证机关还可对其予以取消监督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