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七)特定林木因权属不明发生养护责任争议时,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所需费用从年度特定林木保护经费中列支。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定林木的养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对特定林木进行养护,发现特定林木受害或者生长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 特定林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 特定林木死亡未经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划定一定的具体保护范围,制作标志牌,设置保护设施,加强对特定林木的保护。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特定林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具体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废气; (二)对特定林木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特定林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或者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特定林木标志牌; (五)损坏特定林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它损害和破坏特定林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推毁或者擅自买卖、转让、移植特定林木。 因县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集中保护管理需要,确需移植特定林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移植重点保护区域内特定林木的,应当经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非重点保护区域内特定林木的,应当经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移植特定林木的,应当向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并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文件;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补偿协议。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对移植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论证会或听证会,并在收到移植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或者报请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移植后1年内,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特定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并经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对特定林木进行养护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人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特定林木损伤的,每株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特定林木死亡的,每株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人发现特定林木受害、生长异常或者死亡情况,未及时报告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养护责任人擅自处理死亡的特定林木,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每株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六)项、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特定林木严重损伤的,每株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定林木死亡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