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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砍伐、推毁特定林木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特定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特定林木的,每株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移植特定林木造成死亡的,以砍伐、推毁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特定林木移植或者移植后养护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特定林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