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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食药监流通[2011]499号
【颁布时间】 2011-06-27
【实施时间】 2011-06-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94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零售企业行政许可指南》(2011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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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变更手续)

  

  企业名称、经营方式、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变更的,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但可不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四条  (行政建议)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分局可以通过《行政建议书》的形式督促企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加强监督检查。

  

  药品零售企业停止营业的(市政动迁除外),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一周内向企业发放《行政建议书》,建议企业在6个月内恢复经营或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逾期变更)

  

  药品零售企业停止营业(市政动迁除外)、但逾期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药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药品经营许可证》予以注销,并可以受理在该地址筹建其他药品零售企业的申请。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执业药师)

  

  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和药师拟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应当经过岗位技能知识考核。考核合格并办理注册或挂牌手续后,方可上岗。

  

  执业药师可以凭《准予筹建药品零售企业通知书》到市执业药师办公室办理注册手续。

  

  执业药师或药师(包括从业药师)只能在本人受聘并注册、挂牌的药店从业;变更驻店执业药师的,应当在变更前的1个月内,向经营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注销手续)

  

  药品零售企业提出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并上交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留存于企业档案内,同时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交市局gsp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原上海市药品零售企业行政许可指南(2007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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