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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辖管的城市道路、内街小巷的绿化由其按归属落实管理;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七)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或上报市政府批准。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给予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电力、市政、交通、通信和供水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或开挖城市绿地的,应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绿化专业队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埋设或检修管道需开挖城市绿地的,应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其组织绿化专业队伍恢复原有绿化,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但应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对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设置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予以严格控制,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可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或个人申请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并负责监督和指导。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者,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严格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施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超过占用期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