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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和本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自治区和州、市(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取得资质许可后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除国家规定由下一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实行初审的外,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由资质许可机关直接受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一)《规定》第九条所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初审; (二)《规定》第十条所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审批;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三级资质的审批; (四)铁路方面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的审批; (五)《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自治区直辖的县级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审批。 第六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不含水利、交通、信息产业、铁路方面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审批;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审批;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审批;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首次申请资质以及资质增项、升级、变更、增补,按照《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提供材料。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以及首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实地核查制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办公场所、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厂房、安全生产条件等实际情况进行核查。资质许可机关也可以委托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负责核查的机关应当出具书面核查意见。 第九条 申请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资料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事项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实行实地核查的,应提交核查机关的核查意见。资质许可机关委托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的,受委托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核查情况报自治区资质许可机关; (二)申请资质增项、升级或者延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对申请人在从业期间是否有《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征询州、地(市)或者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州、地(市)或者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将认定情况报资质许可机关; (三)申请人为兵团所属的企业的,由资质许可机关征求兵团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四)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方面资质,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自治区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自治区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自治区、州、地(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州、地(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准予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作出变更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许可决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区发行的综合性报纸或者通过新疆建设网发布。 州、地(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资质许可决定未及时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影响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情况查询和确认的,由负责报送备案的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