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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取得资质许可承揽建设工程,不受地域限制。 自治区建筑业企业到自治区以外区域承揽建设工程,需办理出疆证明的,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资质许可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监督管理。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实施资质许可的,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发执法监督书,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和现场抽查的方式。经检查,建筑业企业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期间,该建筑业企业不得承接新开工程施工;逾期不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按照《规定》撤回许可。 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在申报资质和从事建筑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的,提出处罚建议,提请资质许可机关作出。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