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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公安局
【发文字号】 渝公发[2011]392号
【颁布时间】 2011-06-10
【实施时间】 2011-06-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95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公发〔2011〕392号)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按照公安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总体要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要求,结合全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执法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已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登记号:渝文审〔2011〕39号)。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附件:

  
重庆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出入境管理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具体参照本基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严格公正文明与理性平和规范执法相结合的原则;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受他人胁迫违反出入境管理的;

  

  (五)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人非主观故意违法或确实存在客观原因,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整改态度积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反出入境管理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或者多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二)胁迫、教唆他人违反出入境管理的;

  

  (三)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抗拒、妨碍、不配合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得依据不同的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不同行政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先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据某项规定给予一次行政处罚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得依据不同的规定再次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相当;

  

  (二)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明显不同;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处罚,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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