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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抽样结束后,被抽样检验人应当确认《四川省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和《现场笔录》的填写内容并签名、盖章;被抽样检验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 被抽样检验人对抽样工作有意见的,可填写《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情况反馈单》并寄往抽样检验人的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初检机构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食品抽样检验合格率汇总》、《食品抽样检验合格食品及被抽检人名单》、《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食品及被抽检人名单》、《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汇总》、《食品抽样检验数据汇总》和食品的《检测报告》或《检验报告》寄送工商机关。 第四章 送达 第十七条 初检机构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和《检测报告》或《检验报告》寄送食品抽样所在地工商机关,并由其送达被抽样检验人。 食品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初检机构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检测(验)报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样品标称生产者;凡无法向样品标称生产者送达《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抽样检验人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抽样所在地工商机关应当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5日内直接送达被抽样检验人并将送达回执存档;送达后5日内填写《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情况汇总表》并报上一级工商机关。 第十九条 初检机构自发出邮政特快专递之日起15日内将《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样品标称生产者的情况汇总并送交工商机关。 第二十条 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抽检样品真伪提出异议的,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工商机关书面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由工商机关依法调查处理;逾期未提交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五章 复检 第二十一条 被抽样检验人或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或《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应当向复检机构申请复检、说明理由、办结复检委托手续并告知工商机关,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复检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申请复检的被抽样检验人或样品标称生产者(以下简称复检申请人)应当将承担复检工作的复检机构告知抽样检验人;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和初检机构人员应当在初检机构所在地,现场移交食品复检所需的备份样品、《检测报告》或《检验报告》、初检机构的书面答复书以及抽样检验方案中的检验方法和判定原则,参加移交的三方人员应当在《四川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备份样品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自复检机构受理申请复检之日起7日内完成食品复检所需样品交接事宜,逾期的视为放弃申请复检权利。 第二十四条 食品复检的样品应当是初检机构所抽检食品的备份样品。 第二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自备份样品移交之日起,15日内出具《检测报告》或《检验报告》,并寄送抽样检验人和复检申请人。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机关承担;复检结论表明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不定期的食品抽样检验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三十四条办理。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抽样检验结束后,初检机构应当将已消耗的样品、未消耗完的样品和备份样品登记造册后,区分情况移交工商机关并按相关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抽样所在地工商机关收到初检机构出具的《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和《检测报告》后,应当立即查封、扣押被抽样检验人销售的不合格食品。 第二十九条 复检结论表明合格的,工商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对所抽检食品采取的强制措施并允许被抽样检验人继续销售。 第三十条 检验最终结论表明不合格的,被抽样检验人(包括销售同一生产批号不合格食品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并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如实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最终结论表明不合格的,工商机关应当对被抽样检验人经营不合格食品行为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上一级工商机关备案。 |